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文自民國101年3月
3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快官里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孔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被害人 謝昀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謝昀容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謝昀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聰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昀容告訴被告林聰文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聰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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