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勝於民國100年8月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彰新路7段265號前時,因車道上辦理喪事奠禮會場而封閉(已申請臨時使用道路),遂跨越車道中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蔡宗佑 (起訴書誤載為 蔡宗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新路7段對向由西往東行駛,致被告煞車不及,所駕駛車輛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陰囊及包皮撕裂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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