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告 黃滿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3447元,及其中新臺幣51萬887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滿女前曾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詎其嗣後即未按時付款,截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3,447元(其中本金為518,873元),另被告之借貸利息,經慶豐銀行調整放款基準利率至11.985%。又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業將其對被告之小額信用貸款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前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前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予原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所示,及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報紙公告、貸款契約影本、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而據上開貸款契約書第六項規定:「...甲方(即債務人)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甲方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則加計二成違約金。」,足證被告自未依約繳納債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計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無訛。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至97年2月即未按時繳納本息,截至97年11月30日止,尚有593,447元債務未繳納(其中本金部分為518,873元),且清償期既已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447元,及其中518,87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