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鎂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鎂琴於民國100年9月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和線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和線路時,不慎撞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陳栢松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