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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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凌晨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居所獨自飲酒」應予更正為「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公司停車場飲用啤酒」,倒數第5行「又再度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應更正為「復於同日上午
10時3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孝傑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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