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永聰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行走於其右方之 林李冊 ,致林李冊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李冊告訴被告何永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 林李冊業 於101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