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阿里山一0三號林班地較內側處,見已遭不明人士竊取之扁柏四塊(即國有 林每木 調查表所示樹號編號二至五,材積共0點0八七四九六立方公尺)藏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扁柏四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八0號紅色箱型車,將上開扁柏四塊搬運至南投縣○○鄉○○村○○路「鹿鄉KTV」旁之空地堆放;甲○○於載運上開扁柏返回「鹿鄉KTV」途中,即阿里山一0三號林班地較外側處,發現另一塊已遭不明人士竊取之扁柏(即國有林每木調查表所示樹號編號一,材積為0點一四七二立方公尺)藏放於該處,即續前不法所有之犯意,邀請適時碰巧前至「鹿鄉KTV」旁空地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性友人,甲○○即邀約不知情之綽號「阿龍」男子,由甲○○駕駛上開箱型車、附載綽號「阿龍」男子一起前往阿里山一0三號林班地較外側處,與「阿龍」一起將該塊扁柏搬運至該箱型車,再搬運回「鹿鄉KTV」旁之空地與上述竊取之扁柏四塊一齊堆放。甲○○見上開國有林每木調查表所示樹號編號一之扁柏較大塊,遂持電鋸先行予以修剪,因甲○○所有之前開箱型車無法一次載運完五塊扁柏至南投縣草屯鎮請人處理加工成花瓶,甲○○則邀約不知情之友人 林佳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GM自小貨車與不知情之友人 謝政嘉 前來幫忙搬運;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林佳彬、謝政嘉及甲○○等人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扁柏計五塊(材積共計零點二三五0五六立方公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七、五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林佳彬、謝政嘉、 黃達訓 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十八至二十四、三十至三十二、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國有林每木調查表一張、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三八0、四九五五—GM)及蒐證相片二幀、扁柏及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共五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投政字第0九五四一0八四五四號函所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一紙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七、二十八、三十六、四十一至四十三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前科紀錄【詳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之(二)敘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再犯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六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陸續搬運之扁柏五塊,雖均係遭不詳之人已竊取而置於阿里山一0三號林班地,然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支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準強盜、竊盜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貪圖小利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㈢竊取扁柏數量為五塊、價值共約新台幣八千六百四十元(詳卷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扁柏五塊,價值共計新台幣八千六百四十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投政字第0九五四一0八四五四號函所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爰審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併科其贓額三倍之罰金,即新台幣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GM號自小貨車,係連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證人林佳彬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九頁),該自小貨車既非違禁物,復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