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文雄(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文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因與另案被告 曾登崙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提起公訴)共同搭乘計程車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另案被告曾登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5.07公克、純質淨重2.22公克),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04年8月26日)後之104年11月12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