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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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拾參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肆拾參點零參公克)。
(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部分: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已如前述,顯超過行政院所公布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