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瑞翔
林過海吳天承鄭水波董克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瑞翔、吳天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貳支、骰子叁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鄭水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貳支、骰子叁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林過海、董克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貳支、骰子叁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瑞翔、林過海、吳天承、鄭水波及董克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巷捷六基地聯合開發案新建工程工地「小雯福利社」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客輪流作莊,每家拿4支牌,以該4支牌之總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贏者可取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32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
二、證據:㈠被告柯瑞翔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林過海、吳天承、鄭水波、董克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小雯福利社」負責人 許超然 、現場目擊證人 吳建興 、 羅金龍 、 李銘元 、 王慶森 及 李致和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簡圖1紙、現場照片共8張。
㈤扣案之天九牌32支、骰子3顆及賭檯上賭資1萬2,800元。
三、核被告柯瑞翔、林過海、吳天承、鄭水波及董克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瑞翔等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林過海、董克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柯瑞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1次賭博案件前科紀錄、被告吳天承前有傷害及1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鄭水波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多次竊盜、強盜、傷害前科紀錄之各自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另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天九牌32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1萬2,8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