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佳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佳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佳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4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在○○街0巷00號內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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