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宏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
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2年
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法律之適用與科刑審酌: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於第1項增訂但書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時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各該增列條文,可知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要件雖無變更,惟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俾符數罪併罰制度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
㈡、承據上述,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裁判以上,如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為易科罰金併罰,依修正後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尚有得擇以易科罰金執行之利益,故就此而言,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蔡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