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497號被告康宏霖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宏霖明知其並無法取得白色HTC廠牌XE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網際網路臉書上以暱稱「康伊麵」佯稱欲販賣HTC廠牌手機1支給 柳穎秀 ,使柳穎秀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至康宏霖所有之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後,嗣康宏霖未依約交付上開手機,且避不見面,經柳穎秀於101年4月2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宏霖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穎秀於警偵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柳穎秀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訊息列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保證信用卡繳款資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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