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 張素理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素理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1,395元,聲請人當時本已無力繳納,但銀行稱僅能以此方案,否則利息一直加會繳更多云云,聲請人始同意此協商方案,後來每每繳不出,必須向親友借,最後實在無法繼續繳納該金額而毀諾,故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1月26日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52726號執行命令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按月償還2萬1,39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5期後毀諾等情,業據遠東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2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6頁)。惟聲請人101年4月至102年3月共領薪資32萬4,340元,若加計被扣薪1/6,聲請人於聲請前1年約領37萬8,50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1,542元,有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101頁),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153元(含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膳食費6,500元、電話費1,2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353元,本院卷第11、12頁)、兩名女兒扶養費分擔額為1萬1,832元(大女兒○年0月0日生,於○年○月○日成年,之後扶養費分擔額即無須將其列入計算,本院卷第12、28頁),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後(31,542-11,153-11,832=8,557),所剩顯不足清償協商月付款2萬1,395元,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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