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83號再審原告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及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41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錯誤,或主張對何種貨品屬經濟部國貿局所訂定之「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顯難苛責人民有知之義務,縱有違反,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從輕處罰,始符公平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