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1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在已造成事實上徵收情況下,人民被動請求國家踐行法定程序之權利,而非在主張人民主動請求國家作成決定徵收之權利,前者乃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結果,後者為需用地機關裁量權之範圍,原審未察兩者之差異,逕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謂被上訴人不負有給付義務,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我國關於土地徵收程序相關法令以觀,足證國家機關負有依法徵收之義務。再者,衍生分享請求權之發生本係以行政機關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而基於平等原則所導出之主觀公權利,原審以行政機關對其後之給付,須負有一般性給付義務為由,否定本件衍生分享請求權之存在,即與衍生分享請求權本身之定義有牴觸,並非就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理由之判斷,復未另為其他理由之判斷,遽認本件不該當衍生分享請求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既屬非法剝奪上訴人權利,自應依法補償,始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權利之基本精神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已論述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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