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17號上訴人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3項第8款固規定「未依照電子試算表作業規定投標者,視為無效」,原判決綜合「詳細價目表(標單)」並無預留中文大寫總價欄位及無法以電腦鍵入中文大寫等情,認必須以中文大寫填寫總價之標單,應指「工程標單(兼切結書)」而不及於「詳細價目表(標單)」,自無違被上訴人真意,此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所載「...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情形不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