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3號再審原告內政部代表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3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實際上確為協議會議,並非僅係說明會,實已踐行協議之程序,原判決認其僅屬說明會,並非協議價購會議,顯屬誤解。又再審原告為核准徵收處分前應否給予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原判決敘明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准徵收機關為核准徵收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故本件核准徵收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本件並無協議價購程序之實質內容之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顯然錯誤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