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8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雖有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償配股股票,但系爭股票尚未賣出,且其目前市價亦形同水餃價,根本無所得可言,再審被告遽對再審原告依股票面額新臺幣10元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宣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之意旨。又系爭股票股利係未實現所得,且不同於現金股利,盈餘撥充資本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亦無變動,僅單純係股東權益之項目間移動而已,對股東而言,若未將新取得之股票處分或轉讓,僅屬未實現增值,若對之課稅,顯有侵蝕稅本之虞,況現行稅法上對尚未實現之單純財產增加,亦鮮少將之納入課稅範圍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違背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之顯然錯誤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系爭股票股利若未緩課,本應於取得年度,股東即應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故嗣後因緩課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其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是再審被告依法追繳再審原告本件綜合所得稅,尚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