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吉
林金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
1月12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76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吉(下稱被告林順吉)、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田(下稱被告林金田)均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順吉部分構成累犯),各罪均量處拘役40日,並分別定被告林順吉、林金田應執行拘役60日,一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的裁判,除了補充證據:「被告林順吉、林金田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以外,均引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林順吉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覺得判太重,一開始我只是勸架,情緒控管不當,我也有不對,我認為警察不應該穿著制服在街上跟人民吵架,希望法院考量事情的緣由跟我的苦衷,改判輕一點等語。
(二)被告林金田提起上訴的理由則為:林順吉來我家樓下拿雨傘,前後不過3分鐘的時間,警察竟然要開單,我覺得不公平,希望法院考量事情的緣由跟我的苦衷,改判輕一點等語。
(三)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四)被告林順吉、林金田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1.原審審酌被告林順吉、林金田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口出穢言,並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勤務正常運作,危害公務員名譽尊嚴和依法執行職務的威信,並考慮被告林順吉、林金田的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理由。
2.即便將被告林金田提起上訴以後坦承犯行的因素納入考慮,也應該認為原審宣告的處罰沒有濫用裁量權,還算是妥當,這是因為被告林金田未在第一時間承認錯誤,犯後態度上已經無法給予被告林金田最有利的考量,而且被告林順吉、林金田以髒話辱罵警員、阻止警員離去,甚至坐上警用摩托車的行為,已經嚴重妨害警察職權的順利行使,法院不願意姑息或是輕縱這樣的舉止。
3.被告林順吉、林金田確實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的行為,這些事實也經過被告林順吉、林金田當庭自白認罪,至於警員針對違規行為的處理是否有其他更好的處理方式,都不是本案的重點,尤其被告林順吉、林金田違法併排臨時停車在先,警員依照法律本來就可以進行舉發,被告林順吉、林金田心中如果有所不滿,應該透過其他合法管道進行申訴、救濟,而不是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當街辱罵警員、阻止警員離開,更何況警員執行逮捕前,已經明白告誡這樣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被告林順吉、林金田卻依舊不願意讓警員離去,明顯無視公權力的存在,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觀惡性,難以減輕被告林順吉、林金田的處罰。
4.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林順吉、林金田提起上訴希望能判輕一點,並沒有合理的事由,又原審的認事用法與量刑都沒有錯誤,是可以維持的裁判,應該駁回被告林順吉、林金田的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602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