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濱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宗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即率以暴力相向,不思理性處理,恣意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方式表達心中不滿,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有損社會風氣,行為實可非議,另兼衡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李宗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 李姿瑩 反對其與李姿瑩之女兒 梁雅亭 交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14日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手持鐵棍敲碎李姿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窗戶玻璃與右側後照鏡,足生損害於李姿瑩。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與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