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進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與友人王清波(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自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之「巨星卡拉OK」店離去之際,適遇於同店消費之 王品佳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夫張宗榮(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爭執,朱進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向張宗榮頭部數下,使張宗榮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進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調偵卷第25至第27頁),且經證人王品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24至125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56至58頁、第60至62頁)、新北市土城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83至84頁、證物袋內)、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見偵卷第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腳踹告訴人頭部成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不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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