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諸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諸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諸淵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一帶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迄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與 范淑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范淑娟未受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劉諸淵滿身酒氣,繼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1.0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諸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淑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10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成累犯),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