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璽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璽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藍芽音響參個及白色衣服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公仔4盒、七龍珠3隻、海賊王1隻」之記載更正為「公仔4盒(七龍珠公仔3隻及海賊王公仔1隻)」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公仔4盒、藍芽音響3個及白色衣服4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62號被告陶璽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7日5時4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即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 鄭棋丞 所有放置在該店之機臺,再徒手竊取鄭棋丞放置在機臺內之公仔4盒、七龍珠3隻、海賊王1隻、紅色鐵盒裝藍芽音響3個、白色衣服4件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6,6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棋丞於同日某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丞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棋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鑰匙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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