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