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葛執苓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後,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民國101年度司拍字第5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擔保訴外人 許朝傑 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聲請人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71號裁定、100年度執字
第147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及許朝傑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許朝傑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4,679,922元,有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不動產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65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共計4年4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評估約需2年6月,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為584,990元【計算式:4,679,922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2.5(年)=584,99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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