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池
陳畯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池共同毀損防水之建造物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畯霖共同毀損防水之建造物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坤池為引用海水至其魚塭內養殖魚類,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之核准,竟與陳畯霖共同基於毀損防水建造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起,由吳坤池以半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僱用陳畯霖,再由陳畯霖駕駛破碎機1台,在彰化縣○○鄉○段○○○道路2K+050處,以破碎機破壞該處堤防,致該堤防受有長約4公尺、寬約30公分、深約20公分之毀損,然尚未喪失堤防一部之效用。嗣經 陳煥霖 發覺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破碎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坤池、陳畯霖2人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池、陳畯霖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其2人之供述亦相符合,並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警隊隊員張朝貴(偵卷第1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煥霖(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偵卷第20至2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0年8月22日水四管字第10002016100號函及檢附之①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修正規定、②現場測量圖(偵卷第40至4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0年8月23日水四管字第10002016010號函及檢附之①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②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3至46頁)、扣留收據(偵卷第5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0年10月27日水四管字第10002020660號函(本院卷第1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19頁)等附卷可稽,以及有破碎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坤池、陳畯霖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毀損防水建造物犯行之實施,惟該防水建造物未致喪失其一部之效用,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被告吳坤池有傷害、妨害自由、電業法、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被告陳畯霖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衡酌其2人犯行尚未使防水建造物喪失其一部之效用,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破碎機1台,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
0年8月23日水四管字第1000201601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偵卷第44頁)附卷可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係涉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既遂罪嫌,然按水利法第91條第3項明定有毀損防水建造物未遂罪之處罰,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該防水建造物是否遭破壞致喪失其一部之效用。本件被告2人雖以破碎機破壞該處堤防,致該堤防受有長約4公尺、寬約30公分、深約20公分之毀損,然尚未喪失堤防一部之效用,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
0年10月27日水四管字第10002020660號函(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按,此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尚屬未遂階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既遂之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91條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