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名紘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鄭名紘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近中午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下午
2時5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配合警員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名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0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認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偵查卷第15至16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
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在執行,且其於本院偵、審時均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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