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志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第一聯、第二聯上偽造之「 陳連福 」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報廢車
輛買賣切結書」共計2聯(即第一聯、第二聯),被告何志芳在其上偽造複寫之「陳連福」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起訴書誤為1枚,應予更正。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何志芳男39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85-2號(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7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見 吳協城 所有停放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85巷口(高速公路涵洞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長期停放於該處,乏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上午某時,利用其先前向不知情之 張博凱 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從事廢棄車輛回收業之不知情之 阮瑞隆 ,向阮瑞隆表示其有1車輛要報廢變賣,阮瑞隆不疑有他,而與何志芳議定以1萬元成交後,阮瑞隆即電話聯絡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不知情之同業 蔡金全 ,請蔡金全就近前往拖吊處理,經蔡金全應允並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拖吊業者 莊志文 前往現場拖吊後,旋莊志文即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上開地點與何志芳會合。何志芳見莊志文前來後,即在莊志文提供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上,偽簽「陳連福」之署名1枚,並簽立不實之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按此身分證統一編號係不知情之 沈連樹 所有),表示係「陳連福」本人有意售車,並擔保該車來源及轉讓過程合法,且交付前揭文書予莊志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連福」及莊志文對於收購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車輛經拖回後,旋由不知情之蔡金全予以拆解變賣。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及電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輛經拆解後所留之引擎1具。
二、案經吳協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協城、 蘇照雲 、張博凱、莊志文、蔡金全、阮瑞隆及沈連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電話通聯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與引擎1具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文私書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莊志文、蔡金全及阮瑞隆,達成其行竊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另其於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陳連福」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