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銘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銘宗(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傷害致重傷罪與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致人重傷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107年11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1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6日110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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