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育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育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二、經查:受刑人蘇育萱(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9「備註」欄及附表編號3至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最多30年,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4、5至1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4年2月。又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惠敏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