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9號再抗告人 劉文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子晴 (原名 周祤焄 、 周美華 、 周栩君 )間給付仲介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則其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