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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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揚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揚威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者外,要無從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之請求,雖據上開法條規定,並無特別規定應依一定要式,惟仍須就其所提出之言詞或書狀,足認其意思係請求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並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所提附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該等判決之查詢資料、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又觀諸卷內並未見受刑人提出就如附表所示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是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就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就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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