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進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更助律字第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進益(下稱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獲准假釋,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與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抵觸而失其效力,據此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之適法性即有不當,自應視同無效,故受刑人請求法院註銷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以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另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係於109年11月6日公布,本案受刑人在該解釋公布前之105年5月19日經撤銷假釋,依當時之法律並無不合,非屬「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受刑人亦無從預見撤銷假釋處分會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公布後產生適法性之瑕疵,而預先於109年7月15日起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今受刑人仍在執行中,其於假釋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被撤銷假釋,基於訴訟權保障觀點,本院認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尋求救濟。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7月16日入監,並於9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3月26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乃於105年5月1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44720號函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核復照准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8月23日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嗣法務部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槍砲(判4年)等罪,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12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5年5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44720號函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2620號函暨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10次會議紀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及宜蘭地檢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在卷可稽,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依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主張註銷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