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7號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違章建築事件之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6條、第11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相對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準用第226條、第247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預納起訴費用。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預納起訴費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其本應預納裁判費,始合於起訴之程式。抗告人雖聲請命相對人預納裁判費,惟其前揭所主張之規定,均非得由相對人預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依據,其聲請即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命相對人預納裁判費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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