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無故侵入乙○○上開之租屋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7行補充竊得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3,000元」;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80547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80547號鑑驗書」、補充證據:「(五)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進入103室偷乙○○的東西,因為伊之前會進103室打電動,所以裡面會有伊的指紋云云;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前均租屋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5樓之出租套房,乙○○所承租該樓之103號房,於98年3月3日至同月5日間某時許遭不詳姓名之人所侵入並遭竊取上開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土城警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且警方於現場採證時,發現屋內電腦鍵盤背面留有可疑指紋數枚,經採集留存之指紋,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所採集之指紋中與被告於該局指紋室留存之指紋檔案資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80547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是以顯見被告曾進入告訴人之屋內並接觸該物無誤。再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從來沒有讓他(指被告甲○○)進來我房間,我跟他關係並不是朋友』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偵查卷第39頁)。故自告訴人之屋內採集得被告所有之指紋,顯見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無誤。從而,被告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紀錄,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3,000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人以被告前揭侵入乙○○住宅竊盜之行為,尚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所謂告訴,除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外,並以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為必要,若僅單純陳述犯罪事實,而未表明訴追之意思,則尚難認已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乙○○於98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在土城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僅單純表示:要對甲○○提出竊盜告訴並且求償,有警訊筆錄在卷足稽。又遍查該次警詢筆錄,並未見有被害人乙○○曾向警員表明希望訴追本案被告侵入其住宅犯罪行為意思之記載(如「依法處理」或「要告」之語),檢察官嗣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害人乙○○訊明此節。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之要件不合,尚難認其已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曾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實有誤會。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此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自非本院得併為實體審判之對象。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