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39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393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他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南投市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米高梅集團」主任,乙○○之手機門號抽中該集團之第2獎,惟須先支付部分保證金,使乙○○陷於錯誤,於95年6月9日13時13分在士林郵局台北28支局,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份暴露而遭到訴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中興帳戶)及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慶豐南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或借用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牟利,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5年6月15、19日,向依該詐欺集團事先刊登之貸款廣告來電詢問之吳 魏惠珍 佯稱預先匯款繳交保險金、律師費及保證金等費用,始得貸得款項,致 吳魏惠珍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5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95年6月19日14時36分許,分別匯款28,000元、15,000元至臺銀中興帳戶、慶豐南投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證。經核,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二案之被害人乙○○、吳魏惠珍2人遭詐騙之時間一為95年6月9日,一為95年6月15日、19日,二者時間相近,且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俱辯稱:伊之上開臺銀中興帳戶、慶豐南投帳戶及南投市南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係同時遺失云云,足徵前案被告所提供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亦包括本件南投市南崗郵局帳戶,則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者,乃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本件應為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3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之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