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鴻詮光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告巨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票面金額欄中關於「新臺幣48,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89,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票面金額欄之內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原告雖聲請就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發票日欄之「98年6月31日」記載,更正為「98年6月30日」,惟觀諸卷附支票之發票日,確係記載「98年6月31日」,是上開判決附表發票日欄就此部分之記載,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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