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附民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3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RACH法定代理人T.G.J.Heh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chenZe共同訴訟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70號),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