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助選任辯護人李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6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天助㈠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阿巒鵝肉攤」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862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途經中山路二段欲左轉圓通南路時,因不勝酒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楊家禹 騎乘車牌號碼000—DR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口闖越黃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家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肺之挫傷、右側之股骨骨折閉鎖性、右手之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左手橈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普通傷害;㈢詎其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楊家禹遭受撞擊受傷,竟未下車處理並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上開㈡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潘曉玫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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