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發涼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葉發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8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即99年10月12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易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如易科罰金,於100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葉發涼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罪,並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7月16日98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判決書記載,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而於本院100年11月7日100年易字第3020號判決書記載,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所地為居彰化縣溪州鄉溪畔村廣一巷4號,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可佐。依上開二份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最後之居所地應為彰化縣溪州鄉溪畔村廣一巷4號,且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檢查訊問時亦自承居住於彰化縣溪州鄉溪畔村廣一巷4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00偵查卷第49頁)。次查,上開前後案二份判決關於受刑人之住所地雖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街○○號,惟該址為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且後案判決書依該址寄送,亦經以「查無此人」為由予以退回,顯見受刑人並非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係因遷離戶籍地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至戶政機關依法將受刑人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並非受刑人實際居住於戶政事務所,自不能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即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此外,復受刑人目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按。本件受刑人戶籍地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既非受刑人實際居住地,則應以受刑人最後居所地即彰化縣溪州鄉溪畔村廣一巷4號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本院就本案關於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有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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