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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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遂依對方指示分別前往臺中縣○○區○○○路○○號臺中太平郵局、臺南市○○區○○路二段5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縣○里區○○○路○○○號(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其證據除「被告廖士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用以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 李瑜軒盧貞吟廖偵吟 上開金錢,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盧貞吟、廖偵吟成立調解,並完全履行完畢,另被害人李瑜軒雖無法到庭與被告和解,惟已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104號、第32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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