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炳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中市警五分字第GH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何炳燈,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5巷15之6號前,因「在道路堆放花盆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責令清除)」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通知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16日以中市警五分字第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測量之土地使用現況圖,可知受處分人所有建物前方尚有1.5至
2公尺寬之土地,屬受處分人之私有土地,惟卻遭臺中市政府無權占有施作排水溝加蓋使用,上開部分並非道路,受處分人於所有土地上放置花盆,並無不當。然警員不察,竟將私有土地視為道路之一部分,原處分自有錯誤,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為已足。又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七六)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依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固於臺中市○○區○○路○段○○○巷15之6號前堆放花盆。惟查,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堆放之花盆明顯位於道路邊線以外,是受處分人堆放花盆之處,似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受處分人是否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並非無疑;此外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堆放花盆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從而原處分機關既未查明確認受處分人堆放花盆之位置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街道、巷衖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道路,遽以裁處罰鍰,自嫌率斷。本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