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俊維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固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惟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行,因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現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尚有未合。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維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吳俊明 ;然查吳俊明於本案員警詢問被告前,早經員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聲請對吳俊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錄得被告與吳俊明相關毒品買賣之通話,此觀被告於警詢時即經員警提示監聽譯文詢以意見可知,是被告僅係配合員警偵查而指訴吳俊明販賣毒品犯嫌,雖可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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