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第38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合計淨重共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聰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70、38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2月4日確定,並於10
0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共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9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6樓居處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粉末4包(含袋毛重合計共1.5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為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6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70、3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4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4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