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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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孟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31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所涉刑事責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易字卷第22、29頁)及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竊取自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87號被告李孟步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掀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方式,竊取 毛道瑜 置於座墊下置物箱中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案經毛道瑜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毛道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掀開上開機車坐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毛道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