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63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起即開始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程序,豈料一再公文往返、時間等因素,致異議人完成手續後,卻被通知聲請返還之提存物業於98年12月13日歸屬國庫而無從返還,然異議人已在期限內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拋棄返還提存物請求權,各部門即應有水平連結與整合以有效解決民眾問題,請重新審酌,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依本院71年度全字第38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於71年12月6日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5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提存所乃於97年9月1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儘速檢具提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取回上開提存物,該函並於97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提存所97年9月15日(71)存字第523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提存物應於98年12月13日(即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翌日起2年屆滿之日)即歸屬國庫。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於97年起即開始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程序,惟依卷附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所示,異議人係於99年5月5日始具狀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顯已逾前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日,自應喪失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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