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異議人即聲請人乙○○
甲○○丙○○相對人庚○○
己○○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敗訴確定,並已清償債務,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戊○○及丁○○行使權利,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庚○○及己○○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並主張相對人戊○○於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35號交付金錢事件中稱其居住於臺北縣○○鄉○○街○○號8樓,且該社區警衛室並無退件之紀錄,相對人戊○○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無誤,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05號、92年度執全字第1250號、98年度審全聲字第122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619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已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撤銷經准許在案,異議人即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並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應認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戊○○及丁○○行使權利,另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庚○○及己○○行使權利。原裁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訪查結果認相對人戊○○未居住於存證信函郵寄址即臺北縣○○鄉○○街○○號8樓為由駁回聲請,惟經本院詢問存證信函代收人香榭華城社區警衛室,其提出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為證,相對人戊○○已於民國99年2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應認相對人戊○○已受合法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屬有據。原裁定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裁定。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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