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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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全球趨勢流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癸○○、戊○○、丁○○、辛○○、乙○○、甲○○、壬○○、己○○、庚○○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99年度勞執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假日輪班等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載明「資方同意以補休3日的方式及外加給付新臺幣900元,代替之前周日未輪班的扣薪。補休3日的方式,勞方需於民國98年6月底前提具排休資料予資方,資方同意於98年8月底前,讓勞方休完排休假期,若未予休完,則發給加班費。另有關新臺幣900元部分,資方同意於98年7月10日前一次給付勞方」,伊按時於98年6月26日提出,抗告人卻不執行其所同意之方案,亦未於98年7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900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有關抗告人應於98年7月10日前一次給付相對人900元部份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上開調解方案第1項中有關補休或發給加班費部分,因已逾抗告人同意安排休假之期限,且給予加班費部分,其內容又不能具體特定,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壬○○並未具有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資格,蓋壬○○曾私下向主管說明,每週日上午在市場賣手工藝品,不能值班,因此主管同意其不必值班,所以不必繳代班費900元。而相對人庚○○、戊○○、辛○○亦從未繳納代班費900元,是原裁定顯未就相對人壬○○、庚○○、戊○○、辛○○(下稱壬○○等4人)有無聲請資格予以認定,而有索取不當得利之嫌,伊自無庸分別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云云。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假日輪班等勞資爭議已於98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98年7月10日前一次分別給付相對人900元,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等事實,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復經原法院調取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65-66頁)查核屬實,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壬○○等4人並未繳納代班費900元云云,縱然屬實,亦為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調解內容有何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調解程序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或仲裁規定之情事,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