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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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道路高架橋下萊茵河濱公園內(新店溪安坑段堤防工程)之工地,自旁邊未架設圍籬處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得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挖工地所挖出而為該公司所有之舊鋼筋1條,並於得手後,以自行車載運,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蔡孟飛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與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甚低、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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